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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兴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魏岳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宏府安定广场4号楼1单元803室。法定代表人刘富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娜,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南康新村138号。法定代表人魏岳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岳政,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兴实业有限公司,魏岳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启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2120元原告未予缴纳。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