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乙酒后因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带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其间,被告人张乙用手拉、脚踹的方式破坏派出所内多扇电控自动门、玻璃门等警用门禁系统设施,意图逃离。民警金某、王某在对被告人张乙进行阻止时,被告人张乙脚踢、拳击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鉴定,被损坏的2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乙赔偿了上述办公设施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王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张甲、杨某某、李某、白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损坏财物等的照片,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联》、《说明》、《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且作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