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成立与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土房屋行政颁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立,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叶成立,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冉茂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9050-1,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男,武隆县旭展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84285-1,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立诉被告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隆县国土局)、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国土房屋行政颁证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立的委托代理人冉茂东、杨华,被告武隆县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黄明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应在华,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成立、被告武隆县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杨华、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15日,武隆县人民政府向叶成立颁发了307房地证2011字第292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292号房产证),载明:权利人为叶成立;坐落于武隆县XX镇XXX路X号X单元XX-X;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58㎡;房屋建筑面积为96.94㎡。原告叶成立诉称:原告叶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与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9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修建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号X单元XX-X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12月3日将购房款交给了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为叶成立出具了发票。2009年11月,因就房屋阳台是否应当折半计算面积,业主与开发商有争议,部分业主去建委要求解决,可武隆县规划局复函称该幢房屋(南岳综合楼)的竣工图纸显示大户型和小户型面积都是一致的。但是,原告于2011年2月收到的房产证显示,原告房屋的阳台并没有折半计算,房屋面积为96.94平方米,而去建委要求解决的业主的房屋阳台面积都是进行了折半计算,房屋面积为89.67平方米,由于被告给原告颁证时多填发了7.27平方米,导致原告多交了13813元购房款。因此,根据《重庆市房屋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第3.2项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武隆县国土局给原告叶成立颁发的292号房产证。被告武隆县国土局辩称:1、原告必须用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房屋建筑面积具体是多少,用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是多办和错误的。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2月就知道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96.94㎡,就知道被告给其多办了,但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给原告办理的292号房产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时,认真审查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调查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材料,且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是根据该栋楼的竣工图为依据,结合被告实际测量而得出的,并没有多算,是准确的。4、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5、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是撤销房地产权证,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撤销情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公司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理合法的。3、本案不符合撤销房地产权证的条件。4、本案的实质颁证误差是不存在的。5、房屋面积的误差,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办法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叶成立颁发了292号房产证,该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94㎡,原告叶成立于2011年2月收到该证后,应当知道了该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94㎡,即此时原告叶成立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由于武隆县人民政府向叶成立颁发292号房产证时,没有告知叶成立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叶成立应当自收到292号房产证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叶成立直到2015年4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叶成立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叶成立的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就已经届满,则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原告叶成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成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学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王天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