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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金某甲、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无业。1991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2年6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7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柯某(冒用名周婷)。2012年7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延韦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199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7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金某甲、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王延韦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间贩卖给金某甲冰毒1.5克,于同年11月、12月间2次容留金某甲吸毒。被告人金某甲于2014年12月间2次容留于某吸毒。被告人柯某分别于2014年12月间3次贩卖给刘某冰毒共计2.4克,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间3次容留柯某吸毒,容留赵某(另案处理)吸毒1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1次,约1.5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数罪并罚,于某因涉嫌贩毒被抓后,到案后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3次,约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其因吸毒被抓,到案后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于某、金某甲、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柯某辩解称其不知道是犯罪,未获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柯某是应刘某要求而贩毒,具有被动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柯某无获利;公诉机关未查清柯某的上线,无法查实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且贩卖毒品3次未必必然构成情节严重。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金某甲让其帮助购买冰毒,金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购买,后刘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太康家园6号楼五单元402户金某甲家中,交给其毒资400元,后于某驾车至金某甲居住的市北区太康家园6号楼五单元楼下,金某甲下楼在于某所驾车中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与于某,购得冰毒约0.8克,后金某甲将该冰毒交给刘某。于某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市北区周口路康居公寓6号楼1101户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金某甲共同吸食毒品。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市北区周口路康居公寓6号楼1101户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金某甲共同吸食毒品。4、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区太康家园6号楼五单元402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某提供。5、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其位于市北区太康家园6号楼五单元402户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于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由于某提供。金某甲被民警抓获时,从其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刘某位于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6号楼二单元1306户的家中,期间刘某向柯某提出欲购买冰毒并交与柯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刘某家中,将冰毒交给刘某,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7、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刘某位于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6号楼二单元1306户的家中,期间刘某向柯某提出欲购买冰毒并交与柯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刘某家中,将冰毒交给刘某,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8、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柯某一起至刘某位于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6号楼二单元1306户的家中,期间刘某向柯某提出欲购买冰毒并交与柯某毒资人民币300元,柯某外出取得冰毒0.8克并返回刘某家中,将冰毒交给刘某,后二人在该处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9、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6号楼二单元1306户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1次、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次;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拘留证,房产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金某乙、王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金某甲、柯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1次,约1.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该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某贩卖毒品(3次,约2.4克),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均成立。被告人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系立功。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到案后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某甲,系立功。被告人于某、金某甲、柯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柯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