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迎忠与王涛、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忠,王涛,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徐迎忠,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涛,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艳玲,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徐迎忠诉被告王涛、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迎忠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的利率,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刘艳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涛、刘艳玲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涛、刘艳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徐迎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艳玲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涛、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徐迎忠现金1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刘艳玲、葛辉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涛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其实质应为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艳玲以保证人身份在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艳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艳玲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迎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艳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涛、刘艳玲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杜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