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孙友文、李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友文,李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伯勇,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主任。被告孙友文,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英,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孙友文之妻。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友文、李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文、李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孙友文在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80000元,2008年2月3日到期,月利率10.23‰。现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4日,被告孙友文以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贷款80000元,2008年2月3日到期,月利率10.23‰。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现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在绥宁县农业银行武阳营业所冻结被告李双英的存款6121.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友文、李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友文、李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