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贾某甲负责承建息县岗李店乡李营村耿庄组村民房屋时,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施���,致使工人耿玉山从三楼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3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等;证人贾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桂云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樊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