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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鸣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而且被告脾气暴躁,一有争吵发生就打砸家中物件,使原告生活在惶恐之中。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黄某辩称: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此节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矛盾发生。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鸣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