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爱婷与张彪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柳晴、闫洁(第二次开庭撤销委托),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第二次开庭接受委托)。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丽,被告张某(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柳晴(第一次庭审)、闫洁(第一次庭审)、张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老家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10月被确诊为尿毒症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尚算关心和照料。现原告已出院,但仍需定时治疗,需高昂的医疗费用。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离家出走。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于2012年5月被诊断为患有尿毒症,丧失了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被告年仅20岁,尚有幼子需抚养,根本没有能力承担高扬的治疗费用。尽管如此,被告也未弃原告于不顾,恳求父母承担被告治疗费用,一家为此倾家荡产。被告没有离家出走,在外找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左右相识并同居,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2年被诊断为患有尿毒症,每月需常规透析治疗。被告自2015年3月离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于2015年5月向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该案移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主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婚姻及家庭承担责任。现原告患有尿毒症需要治疗,亦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告作为丈夫,应珍惜夫妻情份,对妻子(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以共渡难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扶养费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且被告陈述暂无工作,另有幼子尚需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扶养费700元,于当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嫒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