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开林与魏华明、刘志军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出生地湖南省,住湖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东省阳春市,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同案人杨老板(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渔林居池塘边的窝棚内及天河区凌塘村附近的芭蕉林内私宰生猪,从中牟利。被告人王某提供上述池塘边的窝棚给杨老板作为私宰生猪场地,每月收取2000至3000元不等的租金。期间,杨老板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周某、刘某、龙某、邱某在上述两处私宰点工作。其中,被告人周某负责运送及屠宰生猪,被告人刘某、龙某、邱某负责屠宰生猪。被告人魏某在明知上述屠宰点无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屠宰生猪费用成本,将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畜牧市场购买用于销售的生猪交由上述屠宰点私自宰杀加工。2015年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广州市萝岗区农林水利局屠宰办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过程中,在上述池塘边的窝棚内发现私宰生猪的行为,缴获私宰生猪3头、屠宰工具一批及号牌为粤A×××××的延龙牌小货车1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同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证,案发前被告人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参与私宰的生猪共价值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审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广州市萝岗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穗萝农函(2015)110号《关于生猪正规屠宰及销售流程说明的函》、广州市嘉禾畜禽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检验、检疫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没收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八、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钩刀4把、刀3把。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上诉人和及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书证等,足以证实魏某在明知杨老板的屠宰点无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屠宰生猪费用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将生猪交由杨老板的上述屠宰点私自宰杀加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生猪屠宰市场秩序,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私宰生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刘某、龙某、邱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了违法所得,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忠民陈秀琪曾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