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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高创电气有限公司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高创电气有限公司,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高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石峰区建设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廖云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清水塘。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高创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湖南高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健审判员  陈利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