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猴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姚高峰,男。2004年5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高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797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15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797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901元;被告人姚高峰收购赃车9辆,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4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彬彬网吧楼下,盗窃得韩某某的20寸威威公主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5元。2、被告人胡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太和中路23号住宅花园内,盗窃得曹某某的五羊本田锋翔125C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38元。3、被告人胡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16日凌晨,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路西街48号楼下,盗窃得邱某的喜德盛48V锂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胡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和市场西二街26号楼下,盗窃得何某甲的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胡某、杨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新安街17号与19号之间小巷处,盗窃得何某乙的豪爵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6、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路53号楼下,盗窃得李某甲的飞鹰牌FY125T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二巷4号楼下,盗窃得梁某某的奔腾牌BT125T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东路16号1座楼下,盗窃得郭某某的豪爵牌HJ125T-9C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73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9、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园新村42座302的楼下,盗窃得李琼兰的豪爵牌HJ125T-8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0、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地里121号第一个楼梯门口处,盗窃得李某乙的本田牌WH125T-3B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715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被告人胡某、杨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路164号楼下,盗窃得赵某某的豪天牌HT125T-G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5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2、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中路东方红中学后门处,盗窃得简某某的珠峰牌ZF100T-7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3、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33号楼下,盗窃得梁某某的本田牌WH125T-3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16元。被告人姚高峰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4、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20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爱民路龙胜里6号附近,盗窃得卢某某的豪天牌HT12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14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15、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经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2月20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路200号楼下,盗窃得李某丙的轻骑铃木牌QS125T型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16、被告人姚高峰于2014年12月的一天,明知一辆雅马哈牌ZY125T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信息资料,通话记录,关于案犯手机之间的相互联系及移动轨迹的情况说明,证人蔡某姗、王某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曹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高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姚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高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高峰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高峰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查,本案被告人姚高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3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姚高峰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姚高峰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高峰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姚高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五、责令被告人胡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元、退赔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3元、退赔被害人李琼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15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5元。六、责令被告人胡某、杨某某、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简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16元。七、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六角匙、螺丝刀、剪刀、扳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