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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黄禾花与陈建、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禾花,陈建,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023号申请执行人黄禾花,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华兴。被执行人陈建,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被执行人戴勇,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关于黄禾花与陈建、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禾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建支付人民币1560元,要求戴勇支付人民币25,98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戴勇在上海市范围内有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勇作出承诺:保证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付清为止。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代理审判员  马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创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