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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金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金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1日被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雨在长春市宽城区丹东路小区2号楼1门303室将被害人纪某某的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并于次日通过中介将卡内20000元现金盗刷划入自己的银行卡内。上述��实,除有被告人金雨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中国招商银行账单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人民陪审员  曹 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