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学玲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第三人张翠芝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玲,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张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21号原告:周学玲,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滕家仁,男,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伊新,女,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街38-1号。负责人:杨凯,男,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凯,男,系苏家屯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宗达,男,系该局民警。第三人:张翠芝,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秀匠屯村*组*号-1。委托代理人:单忠明,男,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玲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第三人张翠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学玲及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伊新,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菱堡镇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凯、刘宗达,第三人张翠芝委托代理人单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沈公(苏)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吴金顺与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用手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看见丈夫吴金顺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张翠芝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周学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通告(知)记录;4、传唤证;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7、调解记录;8、当事人及证人身份证明;9、张翠芝询问笔录;10、吴金顺询问笔录;11、周学玲询问笔录;12、田亚坤询问笔录;13、谭宝海询问笔录;14、李斌询问笔录;15、娄秀文询问笔录;16、王延年询问笔录;17、张文虓询问笔录;18、金海波询问笔录;19、刘俊苹询问笔录;20、佟云文询问笔录;21、许丽丽询问笔录;22、周学玲鉴定意见书;23、影像资料。证据1、3-8证明程序合法,9-23证明原告、第三人双方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证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1、被告对第三人张翠芝的处罚奇轻。原告母亲田亚坤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桥洞子下面卖豆腐和方便袋,张翠芝与丈夫吴金顺在原告母亲的对面卖鱼,下午2点多钟原告去找母亲回家吃饭,当时张翠芝夫妇��三个桶摆在母亲摊前,挡着原告母亲卖货,原告问张翠芝夫妇,你们为什么欺负我母亲?张翠芝夫妇当时骂原告和母亲,张翠芝丈夫上来对原告大打出手,随后张翠芝与丈夫吴金顺一起打原告和母亲,张翠芝又把原告母亲推到在地。由于张翠芝目无国法,与其丈夫把原告和母亲打伤,原告当场被打的鼻口穿血,基于张翠芝与丈夫打人情节严重,而被告对张翠芝的处罚实属偏轻。对张翠芝、吴金顺将被害人田亚坤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伤害,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显失公平。原告及母亲被张翠芝妇夫打伤多处,有医院诊断为证,2015年3月23日被告委托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母亲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原告和母亲的损伤均成轻微伤。由于被告在处理事件中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偏袒一��,对于打人凶手吴金顺没有进行任何处罚,对打人情节严重的张翠芝只罚款二百元,而对于受害人周学玲却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严重显失公平。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不清。在办案中被告调查案件期间,原告将旁观群众用手机录下来打人镜头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人录像不看、不听、不信,在录像中既有吴金顺打周学玲的镜头,也有张翠芝把田亚坤推到的镜头,而被告根本不尊重客观事实,却主观盲目认定周学玲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天下哪有这样拉架的?如果张翠芝真是拉架的,那怎么把原告和母亲拉的多处受伤?怎么把原告拉的鼻口穿血?张翠芝的丈夫吴金顺也有打人的事实被告为什么不予认定和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严重显失公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田亚坤住院病历;2、诊断书;3、司法鉴定书;证据1-3证明田亚坤受伤情况。4、录像,证明张翠芝将田亚坤推到受伤。被告答辩称,2015年1月24日15时,被告接到张翠芝的报案后,立即组织民警出警至现场展开工作,并依法受案调查。依据对案件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取证及获取的其他相关证据,被告认定:2015年1月2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吴金顺与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用手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看见丈夫吴金顺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张翠芝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经被告查证,此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翠芝殴打原告周学玲的行为事实存在。而张翠芝的丈夫吴金顺故意殴打原告及张翠芝与其丈夫吴金顺故意殴打原告母亲并不存在。此案系双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且危害后果不严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翠芝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3-8属程序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9-23因属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1、田亚坤住院病历;2、诊断书;3、司法鉴定书;该3份证据本身并无法证明第三人及其丈夫打伤原告及其母亲这一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受伤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录像,可以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红绫堡镇公安派出所作出沈公(苏)行罚决字(2015)第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红菱堡镇道北市场桥洞子下面,吴金顺与周学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周学玲用手将吴金顺脸部挠伤,张翠芝看见丈夫吴金顺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张翠芝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进而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这一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张翠芝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张翠芝的处罚过轻、处罚不当之主张,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多位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周学玲用手将第三人张翠芝丈夫吴金顺脸部挠伤及张翠芝上前拉架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张翠芝将周学玲脸部挠伤这一情况,且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并不存在张翠芝主动殴打原告母亲田亚坤这一情形,张翠芝在整个视频中都处于拉架状态,对于原告母亲田亚坤的倒地,张翠芝确实存在推这一情形,但从动作来看并不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一情况。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张翠芝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显失公正这一主张,因从公安机关调查证据来看,第三人张翠芝是处于拉架状态,因看见丈夫吴金顺脸部被周学玲挠伤,在没有拉开的情况下,将周学玲脸部挠伤,与另案中原告周学玲与吴金顺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用手将吴金顺脸部挠伤,有一定区别,故被告作出对原告周学玲处罚三百元,对第三人张翠芝处罚二百元这一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学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韦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