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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六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信用联社职员,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某以养羊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即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