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252号原告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北京市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冉,女,北京市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东里**号***室。被告刘×,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金×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云、陈冉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诉称,我与刘×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女,姓名金×1。通过与刘×几年的生活与沟通交流,我认为与刘×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虽然我们对孩子都负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我和刘×之间在脾气性格、思想认识、人生观上都存在很大差异。由于我和刘×没有共同语言以及我工作原因的特殊性,我和刘×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没有夫妻之间的交流。期间,我曾经多次向刘×提出协议离婚,但是刘×一直要求我达成她的条件,刘×曾经要求我离婚前给孩子50万元。刘×提出的这些要求都是我客观上无法达到的,对我而言,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来满足她的要求,鉴于我与刘×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1由我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我名下有军产房一套,我可以与军队协商由被告居住。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金×说我们分居三年多不属实,实际是他因为工作的原因住在单位,周末回家,并不是实质上的分居。我们还是有交流的,只是时间比较少。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的矛盾,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在,为了给孩子完整的家我也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家具家电没有其他的,军产房现在由我和孩子居住。经审理查明,金×与刘×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女,名金×1。现金×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刘×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金×称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已经分居已逾三年,但刘×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双方婚后感情良好,金×因工作原因住在单位,但周末会回家,双方并未分居。经法院主持调解,金×坚持离婚,但刘×表示其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子女年龄尚小,双方均应努力给孩子完整的家庭,同时表示愿意努力尝试多与金×进行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与刘×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和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亦属正常,在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金×虽称双方分居多时,但刘×予以否认,且刘×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努力与金×沟通,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当珍惜现有的家庭和彼此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包容对方。相信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感情的交流及思想的沟通,注意改善夫妻关系,误解和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综上,故对于金×要求与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文慧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