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均与曾坤平、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王均,男,生于1982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坤平,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淡利,女,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均诉被告曾坤平、淡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委托其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均、被告曾坤平、淡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诉称:被告曾坤平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均借款。原告王均同意借款37万元,被告曾坤平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被告偿还27万元,剩余10万元陆续偿还;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将承担500元/天的违约责任。原告将3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7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均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1日,被告曾坤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7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坤平之间借款的事实;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坤平转账3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坤平、淡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及11月4日,被告曾坤平分别向原告王均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曾坤平再次向原告王均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曾坤平出具了“今借到王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现金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本人用于周转急用,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归还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余下拾万元陆续归还。逾期未归还违约金按500元1天计算。本人愿意用所有财产及家人共有财产作抵押并在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于2015年年底结清余款。借款人:曾坤平(XXXXXXXXXXXXXXX)2015年5月1日”借条一张。嗣后,原告王均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王均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曾坤平、淡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均与被告曾坤平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及财产抵押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均向被告曾坤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曾坤平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均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曾坤平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均要求被告曾坤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王均与被告曾坤平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因该笔借款系未到期债权,因此,原告王均要求被告曾坤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均要求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坤平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诉讼中,被告曾坤平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王均与债务人曾坤平约定该债务为曾坤平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淡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曾坤平所欠原告王均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王均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坤平、淡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均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王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王均承担1500元,被告曾坤平、淡利承担565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古 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