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谢某甲,男。被告陈某,女。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1986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7年,生育女孩谢某乙。1988年,生育男孩谢某丙。1990年,双方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9年,男孩谢某丙不幸溺水身亡。被告陈某因无法承受丧子之痛,遂于2001年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女孩谢某乙又不幸因车祸身亡。原告谢某甲多年来无法寻得被告陈某,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某甲的基本情况;2、被告陈某的公民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陈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乐昌市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陈某出走多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谢某甲庭审陈述,经本院核实认为: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即乐昌市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系原告谢某甲而非被告陈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该证明亦无经手人或盖章人签字确认,其证明内容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原告谢某甲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谢某甲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0年,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在宜章县关溪乡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谢某甲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