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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95号原告彭某,女。被告胡某,男。原告彭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次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被告胡某辨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依法分割所应得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恋爱,次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9月20日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韦山村韦山新村42号建有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基本同意,且原告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2005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彭某抚养成人,被告胡某用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分割后所应得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坐落在阳新县韦源口镇韦山村韦山新村42号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归原告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