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梁银赟与陈裕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444。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0。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妻子和女儿漠不关心,爱好赌博,不找工作,没有钱支持家庭开支及养育女儿。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4月23日提前被释放出来。被告被释放出来后不思进取,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4月23日,鉴于被告戒毒情况良好,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台山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吸毒行为对家庭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但是,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有长达六年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存,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但其戒毒情况良好,被公安机关提前解除强戒,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复吸的行为,因此,只要被告痛改前非,远离毒品,夫妻双方摒弃前嫌,相互包容,定能重归于好。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