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义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夏**来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849号,溜门入室来到该房屋四楼前间,盗走被害人金某放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6元)及一只储蓄罐,内有现金一百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26元,返还被害人金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