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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某5、周春生等与陈国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陈国贤,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12号原告梁某5,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周春生,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美连,女,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梁某1,女,汉族,200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梁某5,系梁某1的父亲。原告梁某2,女,汉族,2002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梁某5,系梁某2的父亲。原告梁某3,曾用名梁某4,男,汉族,2004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梁某5,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系梁某3的父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平,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淳湘,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贤,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海菊、邓日科,系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证55174752-2。法定代表人梁兵。委托代理人申桂树,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负责人唐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98188542-3。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与被告陈国贤、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鹏电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诉请如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国贤、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43633.5元(其中医药费1764.5元、丧葬费32395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住宿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贤答辩如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均无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家庭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完毕。被告中鹏电气公司答辩如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国贤意见一致。我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答辩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国贤饮酒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商业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丧葬费应为25178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7月19日22时20分许,陈国贤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和顺和路鹤峰村路段时与卢运发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载李香连、周芳英、梁某2、李曾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运发、李香连、梁某2、李曾强、周芳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周芳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芳英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764.5元,周芳英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周春生、陈美连共生育包括周芳英在内的子女三人,于周芳英死亡之日分别为62岁、59岁。原告梁某5为周芳英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在内的子女三人,该三原告于周芳英死亡之日分别为15岁、13岁、11岁。该六原告均为周芳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国贤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鹏电气公司,被告陈国贤为中鹏电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国贤饮酒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贤已赔偿5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周芳英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016606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64.5元予原告。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国贤饮酒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国贤虽为中鹏电气公司员工,但根据被告陈国贤于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时为向公司借用车辆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被告中鹏电气公司无需对被告陈国贤的驾驶行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故余额904841.5元扣减被告陈国贤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陈国贤尚应赔偿854841.5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764.5元予原告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二、被告陈国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4841.5元元予原告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三、驳回原告梁某5、周春生、陈美连、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6.35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737.49元、被告陈国贤负担6808.86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各被告答辩意见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764.5元有异议1764.5元确认2丧葬费32395元同上32395元确认。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130.6元同上936436.5元1、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胆标准30192.9元/年计算为60385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五原告第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7=155203.3元;原告周春生、陈美连第8-18年、8-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3×(11+13)=177375.2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同上1510元酌定。5处平丧葬事宜住宿费2500元同上25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同上2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同上40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予以酌定。合计101660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