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奀女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奀,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鲤鱼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奀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李敏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东强,社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鲤鱼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王兆泉,社长。上诉人杨奀女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升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鲤鱼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鲤鱼沙经济社)负责人王兆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奀女于19**年出生,原属于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处农业户,1989年7月10日因征地“农转非”,迁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农业户口,并于1988年12月10日收取了10000元安置费。2014年8月,杨奀女认为其应具有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杨奀女的申请不予支持。杨奀女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杨奀女仍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行政诉讼。另查明,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1994年11月30日制定的《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杨奀女主张被迫“农转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奀女关于“农转非”户口迁出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奀女还提出,其未参与制定章程,该章程不能作为认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祖庙街道办以章程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于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制定了《股份制章程》,杨奀女在此之前已“农转非”,迁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处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杨奀女丧失了作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没有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股份制章程》是该社1994年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其第四条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即可作为认定杨奀女是否具有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依据。杨奀女于19**年出生,原属于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处农业户,1989年7月10日迁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处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祖庙街道办根据章程认定杨奀女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奀女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奀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奀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出东升村,且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安置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二、原审第三人的章程并未限制非农业户口成为配股对象。故上诉人户籍性质虽然为非农业户,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配股资格,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配股资格予以确认。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其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原审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及自1994年之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杨奀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按照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东升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草案)鲤鱼沙经济合作社经济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1年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具备鲤鱼沙经济社的股东资格;2.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股改资本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东升管理区居民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与其他东升村村民一样对其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章程规定上诉人仅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对其创造的资本的财产权利,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根据佛山市国土局1988年10月23日的批复,佛山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佛山针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征用东升村鲤鱼沙围部分土地,上诉人杨奀女因上述征地获得了“农转非”指标,于1989年7月10日“征地出城”,户口迁出东升村,并于1988年12月10日收取了1万元生活安置费。1994年,东升经联社确认股东资格身份时,上诉人的户口已迁出,不符合“1994年章程”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股东的条件。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根据事实和章程相关规定,确认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述称,上诉人杨奀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1991年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于1980年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出,不符合“1994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1994年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奀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姓名为“杨某某”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一册,上面加盖“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鲤鱼沙经济合作社”公章,内页载有“1991年章程”,第8页分红记录栏载明起始时间为1992年,并记载“1992年,10=3600分,计6480元;1993年,10=3600分,9000元”。上述“1991年章程”落款时间为“1991年11月28日”。原审第三人鲤鱼沙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鲤鱼沙经济社股权证一份;2.1991年至1995年五个年度的“鲤鱼沙队”社员分配情况材料,包括记账凭证、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和分配明细表,共53页,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年度分配依据工分构成或股份总数参与分配人数分值或股值1991工分2520、3240、3600三档1110.8元/分1992工分2160、2880、3240、3600、5400五档1101.8元/分1993工分1620、1800、2160、2520、3240、3600六档1092.5元/分1994工分1800、2160、2520、2880、3240、3600六档1133元/分1995股份2376141591元/股注:其中“杨某某”5年均参加了分配,1991至1994年均按照年工分3600分计算工资,1995年按照持股20股计算工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奀女和原审第三人鲤鱼沙经济社提交的上述书证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杨某某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系原“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鲤鱼沙经济合作社”制定并印制成册,加盖公章,分发到股民手中,其中附有鲤鱼沙“1991年章程”内容,证明“1991年章程”已公开和实施。并且,上述《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和“鲤鱼沙队”1991到1995年度分配材料相互印证:“1991年章程”第六条第1项载明“股权分配,按现行的工分级分配制度作为依据,每1分为一股,股数最高为10股,最底为4股,男的一般最高股数为10股,女的一般最高股数为9股。”可见,虽然从鲤鱼沙经济社提交的五年分配材料上看,“鲤鱼沙队”从1992至1994年年终分配是以工分作为依据,但这只是表象,实质上“鲤鱼沙队”1992至1994年年终分配是以股份作为分配依据的,其中工分3600分、3240分、2880分、2520分、2160分、1800分分别对应10股、9股、8股、7股、6股和5股。杨某某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分红记录栏记载的“10=3600分”则佐证了上述判断。综上所述,鲤鱼沙经济社于1992年开始实施“1991年章程”的事实足以认定,祖庙街道办和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关于“1991年章程”系草案没有实际实施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991年章程”已实际实施,可作为认定相关人员在新章程实施以前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祖庙街道办和两原审第三人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991年底,鲤鱼沙经济社的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鲤鱼沙经济合作社”开始实行合作经济股份制,制定了“1991年章程”,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安置费问题。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依据佛山市国土局的三份征地批复文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月份工薪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杨奀女原属于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所属村民,于1989年7月10日因征地“农转非”,将其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出,并于1988年12月10日收取了1万元安置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出凭《月份工薪表》不足以认定其收取了安置费,经查,1988年,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民收入极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鲤鱼沙队年度分配表证明该队壮年男社员1991年的年工资为2880元。所以当时的1万元尚属大额资金,上诉人按照该份证据的题头来推断该表格为发放“月份工薪”,与当时的实际收入情况不符,严重偏离生活经验和常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关于该表格可以证明上诉人已领取“安置费”的主张,则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可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安置费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杨奀女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及其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第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奀女是否具备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否具备鲤鱼沙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本案中,上诉人因征地“农转非”于1989年7月10日迁出原审第三人处的农业户口,并收取了安置费。一般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改为“非农业”之后,即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即不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审第三人于1991年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并先后制定了“1991年章程”和“1994年章程”,分别于1992年1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起实施。“1991年章程”第六条规定股权分配,针对六种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3项、第4项、第6项分别规定股东退休待遇、新婚迁入本村的妇女配股、参军入伍和到大专院校就读以及出国留学股东的配股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再赘述。该条第1项规定:“股权分配,按现行的工分级分配制度作为依据……”,即对股份制改革时参加按工分分配的原审第三人的成员配给股份。现已查明,上诉人没有按工分参加原审第三人1991年的分配,故上诉人不符合该项规定。该条第2项规定:凡12月31日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村民,即成为股东,下年度才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结合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内容,第2项规定是对第1项规定的补充,即对1991年因未满16周岁而不记工分的成员的配股作出安排。从这一意义上看,上诉人不符合第2项的规定。如果仅从字面理解“凡12月31日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村民,即成为股东”,上诉人似乎符合该第2项的规定。由于对该第2项规定的理解存在上述分歧,分歧的重点在于对“村民”范围的不同界定。但是,“1991年章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何为“村民”以及“村民”是否包括户籍在本村的“非农业户口”,故对具备鲤鱼沙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村民”范围,仍然应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确定的“户籍+义务”标准来确定。户口性质由“农业”转变为“非农业”的成员,因其不再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也就不属于具备鲤鱼沙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村民”范围。因此,上诉人也不符合该第2项规定的情形。该条第5项规定“属征地带人,户口迁出城镇的股东,若没有给予安置费的,则可享受同等股东50%的股权……”该条是针对股份制改革后,将来股东“征地带人、户口迁出城镇”情形的安排,并不适用股份制改革前“征地带人、户口迁出城镇”的情形。综上,按照“1991年章程”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1994年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资格:从1994年11月30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上诉人属于该规定中“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不符合“1994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备获得鲤鱼沙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对其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章程没有限制农业户口成为经济社配股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奀女的代理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鲤鱼沙经济社制定的两份章程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农民集体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内农民共同共有集体财产。上诉人代理人关于两份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奀女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原审第三人于1990年代初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没有查明鲤鱼沙经济社于1991年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革的事实,但对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结合“1991年章程”和“1994年章程”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奀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咏 章审判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王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宁 晖书记员 陈 惠 玲书记员 杜 嘉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3页共1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