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济臣与周保玉、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臣,周保玉,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杨济臣,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周保玉,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苏静,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鑫。原告杨济臣诉被告周保玉、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尹志强,被告苏静的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保玉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济臣诉称:2013年5月16日,周保玉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苏静在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着未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静辩称:该笔借款是周保玉所用,应该由周保玉偿还。周保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周保玉向杨济臣借款1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我自愿向杨济臣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00)。月息为贰分,利随本清。逾期部分加收100%罚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用于工人工资。借款人:周保玉;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号码:1557607;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为其还清所欠所有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人:苏静,担保人手机号码1886333,2013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杨济臣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9日,杨济臣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杨济臣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杨济臣与周保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杨济臣要求周保玉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关于杨济臣要求周保玉返还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年利率24%)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苏静与杨济臣在借条中约定约定由苏静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苏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济臣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苏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静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保玉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保玉和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郭良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