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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加福与黄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福,黄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廖加福,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惠鹏,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加福与被告黄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加福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惠鹏向原告廖加福借款人民币239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黄惠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惠鹏拒绝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惠鹏立即偿还原告廖加福借款人民币23900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9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惠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惠鹏向原告廖加福借款人民币239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5日,被告黄惠鹏向原告廖加福借款人民币239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廖加福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3900)。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黄惠鹏2015年1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黄惠鹏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加福借款人民币2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被告黄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