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诉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军,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住遂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彬,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玲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文彩,主任。上诉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于2012年6月26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8201200174301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遂平县建设路中段南侧建设汉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规模为23162.47平方米,其中1号楼10层8697.47平方米,2号楼11层8965平方米,3号楼11层5500平方米。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遂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汉景苑住宅小区项目。2011年11月,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对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办证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6月26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8201200174301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遂平县建设路中段南侧建设汉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规模为23162.47平方米,其中1号楼10层8697.47平方米,2号楼11层8965平方米,3号楼11层5500平方米。汉景苑小区1号楼主体建成后,1号楼北面的住户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认为该楼体遮挡了阳光,侵害了其合法的采光权,为此与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14年6月,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411728201200174301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未尽到审查职责,办证程序违法,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采光权,故向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在案件复议审理过程中,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申请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驻规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9日,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事业法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其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在得知该规划许可证内容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修建性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本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现场公示的法定职责,属于办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规定,河南省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应为大寒日≥3小时。从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提供的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所作的大寒日日照分析图来看,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三家房屋有部分面积日照时间在大于2小时,小于3小时的区域之间。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依据此日照分析图,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411728201200174301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日照标准的规定。因汉景苑小区1号楼已经建成完工,被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宜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第三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4117282012001743012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诉争规划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公示,只是一审被告没有作为档案材料整理;三、一审根据日照分析得出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卫军、周建彬、朱玲华答辩称:争议项目规划是通过招、拍、挂取得开发权,不属于旧城改造,且家中有老人,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颁发规划行政许可证时进行了现场公示,只是没有将档案材料归档整理,证据不足。按照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规定,中小城市日照时数应为大寒日≥3小时。上诉人认为日照时数应为大寒日大于2小时、小于3小时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汉利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