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文安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找茬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虽生育儿子,但不尽养育义务,孩子从来不带,一直由奶奶、爷爷抚养。被告在婚后多次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好长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从2015年2月就回娘家长住,期间叫回家两次,但从2015年5月初至今未回家住过,没有尽过妻子义务,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高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腾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