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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马某甲。原告马某乙。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伟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甲XXX号房屋一套,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按份继承,其中两原告各继承30%的份额,被告继承40%的份额。因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行使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被告不予配合,经报警、街道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某丙排除对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甲XXX号房屋的居住妨碍。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分家,不可能共同居住。原告曾到派出所要求分户,但被驳回;被告从交易中心了解到,房屋内只能装一个水龙头、一个煤气灶,不具备分户条件;原继承案件判决也没有认定原告可以实际居住,调解时调解员和法官明确表示原告享有房屋份额但不能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马某丁、史某某夫妻之子女。上海市建国西路XXX弄甲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马某丁于1985年6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并取得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后翻建。马某丁于1990年12月报死亡,史某某于1992年4月报死亡。2013年1月7日,马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马某甲、马某丙共同继承系争房屋。2013年4月7日,因其时系争房屋未经测绘,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宜由一方取得全部产权,折价给其他继承人的方式继承,故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继承,其中马某乙继承30%的产权份额,马某甲继承30%的产权份额,马某丙继承40%的产权份额。马某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驳回马某丙上诉,维持原判。经执行,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6月23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名下,马某甲、马某乙各占30%份额,马某丙占40%份额。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为上下两层,每层两间房间,共四间房间,每间房面积约12平方米。在通向二楼的扶梯下有一卫生间(仅摆放一马桶),一楼东墙外有一平房,用作厨房与浴室,系争房屋只有一个卫生间和厨房,房屋内所有部位均需通过一个总门出入。现房屋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注:被告称系争房屋现有被告夫妻及成年女儿居住,其中一楼东侧一间房屋为吃饭的地方,因去往厨房、卫生间需要经过该房间,该房间无法住人,一楼西侧的一间为被告居住,楼上西侧一间为被告妻子居住,楼上东侧一间为被告女儿居住。两原告称楼上东侧一间房间为空置,被告与女儿在楼下西侧房间居住,其余房间状况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马某甲、马某乙先后于1979年、1984年搬离系争房屋,现马某甲、马某乙名下各有房屋并实际居住。2015年7月25日,因房屋居住事宜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接报回执单、照片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同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均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夫妻及其女儿共同居住使用,而两原告多年前即已搬离系争房屋,且在本市各有住房。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关系紧张。考虑到系争房屋虽有四间房间,但均面积较小,仅有一个厨房和一个卫生间,水、电、煤气的计数亦难以分列,且系争房屋所有部位出入均需经同一大门。基于此,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构造、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及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沿革、当事人间关系等因素,系争房屋目前不具备原、被告三户人家共同居住使用的条件,三户共同居住会不可避免的加剧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系争房屋居住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另行要求分割共有物或者被告补偿使用费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