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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新天地商场巴黎休闲街5号精品屋内,看见柜台上放有一部黄金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冯××趁店内无人将手机盗走。案发后,冯××将手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冯××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犯罪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冯××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新天地商场巴黎休闲街5号精品屋内,看见柜台上放有一部黄金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0元),冯洪涛趁店内无人将手机盗走。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冯××将所盗手机返还了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有手机一部;书证有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加格达奇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冯××所盗赃物已返还了被害人,并是初犯、偶犯。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