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程文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程文,居民。被告李伟,居民。原告程文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花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伟××”。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