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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崇。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超海)。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及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子美公司”)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承接了6万条洁丽雅毛巾的采购业务,后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该批毛巾,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洁丽雅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仍进行生产,并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以27万元的价格购进,并以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的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东方雨虹公司,后东方雨虹公司将涉案毛巾作为赠品发放,同年6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东方雨虹公司扣押剩余假冒洁丽雅毛巾12条。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获利5000余元,被告单位桑子美公司获利5万余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被告单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及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东塔1002,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胡某甲。2013年4月份,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6万条洁丽雅毛巾的采购业务,随后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该批毛巾。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洁丽雅是他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仍进行生产,并将洁丽雅商标标识缝制在其生产的毛巾上。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仍以27万元的价格购进,并以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以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毛巾作为赠品发放。同年6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北京东方雨虹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剩余假冒洁丽雅毛巾12条。2014年4月2日、7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分别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暂扣款项10万元,从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告单位处暂扣款项11万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汇款方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报案人韦颂陈述,证人赵某、刘某、张某乙、胡某乙、马某、魏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QQ聊天记录,授权书、团购业务授权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明细清单,购销合同、结款说明、说明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诉讼材料,现金缴款单,赔偿协议,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甲及被告单位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以诸暨市公安局的暂扣款抵缴);二、被告单位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以诸暨市公安局的暂扣款抵缴);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