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议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车玲与龚存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玲,龚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车玲,个体工商户。被告龚存香,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车玲与被执行人龚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730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主文载明:“一、被告龚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车玲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龚存香负担。”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车玲以被执行人龚存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龚存香的工资账户,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刘 刚执行员 李锁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