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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福胜、金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兆红、王海律师、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舒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骗取工程保证金,伪造公司印章成立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金某虚构杭州余杭某大酒店装修项目,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某大酒店装饰工程不可能开工的情形下,以该工程需分包、转包为由,先后与吴某、吕某乙、莫某、修某某四人签订某大酒店装饰扩改建施工合同(协议),骗取四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明知工程无法正常开工,仍为李某某积极提供帮助、配合,事后以借款为名,收取李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宣城市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该工程需分包、转包为由,先与熊某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协议,收取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并转帐给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9万元。在明知该公司无法支付熊某甲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继续与陈某、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骗取二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7万元转帐给该公司。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名义与程某签订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某镇某旭日花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以该工程需分包、转包为由,与汪某、熊某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二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相关证人退缴人民币9.5万元,其余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金某为李某某的诈骗行为积极提供帮助,对两被告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事,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与熊某甲、陈某、王某等人就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装饰工程签订合同并分别收取的保证金及与汪某、熊某乙就某旭日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并收取的保证金不应计入合同诈骗的数额内。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相识,也因承接工程曾向某公司借用施工资质而掌握该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印件。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私刻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的印鉴章,伪造某公司任命其担任安吉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利用某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在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了某公司安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被告人金某时任余杭某大酒店管理人员,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两被告人在明知某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开工无望的情形下,仍分别以某大酒店和安吉公司之名,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的《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顾某、莫某、修某某等人欲承包该项工程,分别到某大酒店进行实地查看时,被告人金某均称工程是真实的且已发包给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转包为由,以安吉公司之名,与吴某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施工合同》,并收取吴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转包为由,以安吉公司之名,与顾某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施工合同》,并收取顾某等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转包为由,以安吉公司之名,与莫某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施工协议》,并收取莫某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转包为由,以安吉公司之名,与修某某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500万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修某某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以工程转包为由,分别四次与他人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工程转包合同,籍此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所得赃款中,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之名支付被告人金某人民币5万元,向魏某支付中介费人民币2万元,另除支出相关费用、归还债务外,均为被告人李某某挥霍。另,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进行了供述,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魏某退缴人民币2万元。安吉公司原员工黄某也退缴其出售公司办公用品所得款项人民币5千元。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认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并曾向他借用资质,手上有他公司资料复印件;后在上海找了家刻章的路边摊,私刻了某公司公章和吕某甲私章,又伪造了一份任命书,于2013年3月到安吉县注册了安吉公司;2012年底,认识了金某,明知金非酒店老板,酒店是个烂摊子,不可能重新装修,为骗保证金,与金签订了合作协议,然后拿着这份协议,和吕某乙、莫某、修某某、吴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骗了吕某乙25万元、莫某20万元、修某某25万元、吴某5万元;后他们天天要求还保证金;与金签了协议后,就有人来咨询这个工程,就把协议给他们看,并带他们到金那里,金也蛮配合的,都说工程已承包给其,而且保证这个工程肯定能开工的;给了金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明某大酒店是杨某等人从孔某手上买来的,钱没有付清;杨某他们的想法是把酒店重新装修好后打包卖掉,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杨某因为诈骗被判了个无期,这样一来,酒店也没人管了,其就留在酒店,维持酒店的正常经营;2013年6月份,认识了李某某,2013年8月28日和李签订了一份“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和李都心照不宣,签订协议的本质是:李拿合同去骗保证金,其也可以分点好处;后李陆陆续续带人来看,且介绍其是酒店的金总,其也对来人说酒店要重新装修扩建,且项目已交给李,并签订了合同;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资金紧张,其向李要了人民币5万元,出于对自己的保护,写了借条,以后事情穿帮了,可以说是向他借的钱;李也是知道的,所以没有催讨过这笔钱。3、被害人吕某乙陈述:我和我老公还有曹新平三人在2013年12月20日左右赶到安吉,到安吉公司办公室;我老公顾某怕这个工程被别人拿去做了,就同意先给他们一点钱,于是我和曹新平到银行拿了1万元给安吉公司的财务,李某某写了张收条给我;后来李带我们到某大酒店,到之后来了个姓金的,他自称是业主,跟我们说了工程改建方面的事,反正都是说了一些让我们相信的话;11月2日,我们到李的公司来签合同了,我们到后,李就将他们公司跟业主的合同拿给我们看,但是施工图纸、材料清单还没有出来;李就让我们交保证金,我交了20.5万元,曹新平交了4.5万元,一共是25万元。4、被害人莫某陈述:我在12月1日到安吉公司的,跟李某某说了有意想做他手头的某大酒店装修工程,李说可以的;第二天到李的办公室,这次是商谈保证金,当时说好先支付30万元,因我资金不足,先付20万元,李也是同意的;在12月3日,我就到李的办公室签协议,到12月5日,我拿了20万元现金到安吉公司交给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当着李的面开了一张收据给我。5、被害人修某某陈述:12月8日,我们到某大酒店,接待我们是金总,他向我们介绍了某大酒店的装修事宜;我们看好后,就直接到安吉公司,接待我们是李某某,李跟我说,如果我们要做,就要交纳25万元的保证金,我同意了;12月9日,在安吉公司的办公室里,就和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到了12月11日,通过自己公司的对公帐户汇了25万元保证金到安吉公司。6、被害人吴某陈述:我打电话给金某,问某大酒店要装修的事,他电话里回复我说是的;后来我们到安吉公司老板李某某的办公室,问李和某大酒店的合同到底有没有签掉,李就把合同拿给我看了,还复印了一份给我,我就相信他了;接着和他谈,谈好后,我和李签了一份合同,当时我和李讲好,先付5万元的保证金,等开工后我再付20万元保证金;然后我到信用社,取了5万元现金,回到安吉公司,把5万元现金交给李,李开了一张收据给我。7、证人魏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莫某,后来莫某来安吉,我把李某某约了出来,大家谈了某大酒店工地这个项目,李带了我和莫某到某大酒店实地看了一下,酒店有个姓金的,自称是酒店的老总,他说已经把酒店装修项目交给李了,并承诺项目肯定要开工的;于是莫某就和李签订了转包合同,并付了20万元保证金给李;之后这个工地一直没有开工;莫某付保证金的第二天,李给了我2万元。8、证人胡某的证言:某大酒店原先的法人代表是孔某,共有四位股东,后来股权转让过好几次,杨某成了法人代表,但原先的股东没有拿到钱;2012年3月,杨某拿某大酒店49%的股份抵押,向我借款600万元,这时,工商注册变更为我和杨某两位股东;2012年4月,杨某因为诈骗被抓进去了,酒店也被警方查封;去年的时候,我和孔某谈好,把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我,我出面把酒店卖掉,拿回我的本息,其余的交给孔某,然后我到监狱,找到杨某,把股份全部转到我头上,并办了工商变更登记;今年2、3月份样子,警方把酒店解封了,我准备把酒店卖掉;酒店现在是我个人独资的,我没有准备将酒店扩建装修。也没有授权他人扩建装修。9、证人应某的证言:金某是杨某坐牢之前来的,现在酒店已经卖掉,以后的老板要怎么搞还不知道。10、证人孔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杨某以1650万元的价格把我这个酒店买去了,跟杨一起的许某某付了我200万元现金,杨又拉胡某出资600万元把我银行贷款还掉,余850万元没有付清,我就把酒店的所有权转给他了,杨就成为法人代表;谁知这个家伙是个骗子,马上被西湖公安局抓走了,胡某也是上当的,杨实际上没有出资;于是我和胡商量,把酒店转让到胡一个人名下,然后找家公司卖给它,胡拿走他的本息,余下都归我;现在这家公司估计也没钱,事情就这么拖着;金某是杨某当法人代表时来的,杨被抓后,金就一直在酒店没有离开,我和胡某都没有委托金来管理酒店。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份曾向金某出具过委托书,委托金处理酒店改扩建工程。12、证人葛某的证言:我是安吉公司的兼职会计,从财务帐面上看,收到过吕某乙等的的保证金。1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安吉公司的文员,后来出纳也干过;修某某、吕某乙、莫某等人的合同都是我打印的。1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我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安吉没有设立分公司;从未任命过李某某担任安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安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我公司的公章、我个人私章、公司章程上我个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在2012年4、5月份,李以招投标为由,拿我公司的资质去招揽业务,就问我拿了公司资料复印件。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曾租用其房子用作安吉公司的办公室。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李某某来安吉,自称某公司任命他来安吉开分公司。公司注册后,李就叫其到公司上班;因为欠我工资,私下把他的办公用品给卖了,卖了5千元。17、两被告人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协议书》、金某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暂扣款凭证(扣押金某人民币5万元)、安吉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某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吕某乙之夫顾某于2013年11月2日与李某某签订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款收据(吕某乙)、莫某于2013年12月3日与李某某签订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保证金收款收据(莫某)、修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与李某某签订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工程承包协议》、李某某出具给修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的欠据、修某某汇付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吴某于2013年9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的《某大酒店装饰扩建改建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吴某)、某公司工商材料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暂扣款凭证(扣押魏某人民币2万元);从胡某处调取的股东会议决议三份、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东出资协议;从孔某处调取的某大酒店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产权凭证、股份转让合同;从葛某处调取的会计凭证;从吕某甲处调取的公章、私章样本、某公司工商资料等;扣押决定书及暂扣款凭证(扣押黄某某人民币5千元)。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系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19、抓获经过。20、杭州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主楼设备拆除协议、相关收条。二、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安吉公司之名与安徽宣城市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该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次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钱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钱某某,并收取钱某某及其合伙人熊某甲等人共计30万元的保证金后,将其中的29万元以转帐形式支付给某公司。钱某某、熊某甲等进场施工后,至2014年春节,因某公司未能给付工程款,钱某某、熊某甲即停止施工并与某公司进行交涉未果。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某公司未能支付针海华、熊某甲等人工程款,已无力再启动装饰项目工程的情形下,与陈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并据此收取陈某保证金25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再次收取王某保证金40万元。所收取的人民币65万元保证金中,被告人李某某以转帐形式给付某公司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取上述保证金后,除支付给某公司款项外,另支付中间人潘某某人民币5万元,其余均为被告人李某某挥霍。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陈述、证人熊某甲、金某、潘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从熊某甲处调取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委托熊某甲作为项目经理的委托书、收取熊某甲30万元保证金收条、委托熊某甲与某公司进行保证金工程结算的委托书、熊某甲与某公司结算协议、某公司出具给熊某甲的还款计划书、欠条等;从陈某处调取的《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协议》、保证金交纳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保证金还款计划等;从王某处调取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条等;情况说明、某公司工商材料;安吉分公司、熊某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等的相关银行帐户资料;相关辩认笔录、某公司厂房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暂扣款凭证(扣押潘少君人民币7万元)等。三、2013年9月14日,程某借用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郎溪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旭日花园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相关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人李某某。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安吉公司的名义,与熊某乙、汪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水电施工项目再转包给熊某乙、汪某,并收取熊某乙、汪某保证金10万元。后该工程因故未能正常开工。所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除支付潘某某介绍费人民币2万元,余款为被告人李某某挥霍。上述事实,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乙、汪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潘少君的证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条;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承诺书、进场施工通知书、停工通知等。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取的钱某某、熊某甲的保证金、陈某、王某的保证金及熊某乙、汪某的保证金,不应计入其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某公司老总徐某称他的公司要装修办公室,为了拿下这个工程,我到宣城跑了多次,后来终于和徐某签了合同,我付徐某29万元的保证金;这个保证金是广西的“小熊”(熊某甲)出的;跑这个工程是我和小熊一起出面的,他是挂靠我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所以保证金也是他出的;付了保证金后这个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每次找到徐某他都已资金没有到位为借口,我就预感到这个工程肯定要黄了。按此供述内容并结合其它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向徐某接洽工程并转包给钱某某、熊某甲之时,并不明知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在收取熊某甲等的保证金并大部分转汇给某公司后,工程出现了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其在明知此事后,仍与陈某、王某分别签订分包、承包合同并从而收取该二人的保证金的事实,证明其时其主观上已具备骗取该二人保证金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熊某甲的保证金不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予以采信,而对陈某、王某的保证金不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李某某供称:徐州(某旭日花园)工地我去过的,现场确实在开工;程某是否承包了该项目我没有具体核实过,看起来程某是承包了该项目,反正他有合同,而且给我看过,我当时认为(工程)是真实的;结合证人程某证言及相关合同等证据,可证明程某确实承包了该项目并将其中的水电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同时,程某在证言中也认可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将工程再转包他人。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将自程某处分包来的水电工程再转包给熊某乙、汪某时,主观上已具备骗取保证金的故意。据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被告人李某某向熊某乙、汪某收取的保证金计入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伪造资料的方式设立安吉公司后,在明知相关工程项目开工无望或无法正常开工的情形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与吴某、顾某、莫某、修某某、陈某、王某等分别签订相关工程再转包协议,从而骗取他人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积极提供帮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也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按被告人金某供称明知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合同去骗保证金,其也可以分点好处,表明其主观上具备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故意;相关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其客观上也采用向至某大酒店进行实地考察的被害人进行项目具体介绍的方式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赃积极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某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吴某某、顾某、莫某某、修某某;四、魏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万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莫某某;五、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向被害人吴某某、顾某、莫某某、修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