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爱琴与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爱琴。被告王琼。原告刘爱琴与被告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琴、被告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陆续向我借款30万元整,经我多次催问,偿还了2万元后被告一直拖着未还,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25日向我出具借款15万元、6万元、9万元共计30万元整的借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事实,但其中还了2万元,现共欠28万元,现在比较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琼因生活所需先后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刘爱琴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刘爱琴多次催问,被告王琼偿还了原告刘爱琴款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王琼均以种种理由为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刘爱琴款人民币2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三张,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琼借原告刘爱琴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偿还原告刘爱琴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刘爱琴款人民币28万元属实,应偿还。原告刘爱琴诉请要求被告王琼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琴款人民币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