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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辩护人刘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合德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桥时,撞上桥边台阶后自行跌倒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刘某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医院。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当天饮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基本情况。(3)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抽取血样的照片,证实射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丁某抽血,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送检的过程。(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持D证,所驾驶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达报废标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丁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当天饮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鉴定意见(1)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毫克。(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所驾驶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驾车辆未定期检验、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达报废标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