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玉军、王恒秀等与王红、王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玉军,王恒秀,宋长国,陈霞,王红,王亮,马雪婷,路长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异字第00031号异议人陆玉军。异议人王恒秀。申请人宋长国。申请人陈霞。被执行人王红。被执行人王亮。被执行人马雪婷。被执行人路长兵。异议人陆玉军、王恒秀因宋长国、陈霞申请执行王红、王亮、马雪婷、路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陆玉军、王恒秀、申请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王红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亮、马雪婷、路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玉军、王恒秀异议称,2011年9月19日,被执行人王红、路长兵(二人系夫妻)与异议人陆玉军、王恒秀(二人系夫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同日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王红、路长兵在2011年9月26日将该套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连云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长国、陈霞答辩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王红有亲戚关系,王恒秀是王红的亲小姑,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时,王红还住在涉案房屋里,说明他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被执行人王红转移财产。即使涉案房屋是王红卖给其小姑王恒秀,卖房所得的房款为什么不还我的欠款?被执行人王红答辩称,当初涉案房屋是卖与小姑王恒秀,后来我没有地方居住所以王恒秀将该房屋租给我居住,一年房租2000元。被执行人王亮、马雪婷、路长兵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宋长国、陈霞与被执行人王红、王亮、马雪婷、王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红、王亮、马雪婷给付宋长国、陈霞108000元及利息(其中68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中40000元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红、马雪婷给付宋长国、陈霞1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红、王兵给付宋长国、陈霞4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红、王亮、马雪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长国、陈霞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2)港执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以路长兵系被执行人王红丈夫,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为由,裁定追加路长兵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港执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红、路长兵的位于东辛农场主房两层一间(建房执照登记在陆连爱名下)共有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无土地证和房产证。2011年9月19日,被执行人王红、路长兵与异议人陆玉军、王恒秀签订《买房协议书》,将其位于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的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同日,王红、路长兵向异议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陆玉军、王恒秀房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位于创业路62号。”2013年4月26日,王红和路长兵在连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调取的民建(95)字第(732)号建房执照载明涉案房产原建房户姓名为陆连爱,其在位于东辛农场大市场建主房(楼)2层1间,建筑占地面积45.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55.54平方米。陆连爱建房执照上建房地址(位于东辛农场大市场)与涉案房产地址(位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一致。2015年6月4日,徐中阳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东辛农场大市场东门内北第一家原是我家的房子,1998年左右,由原城管会付主任路恒江介绍以叁万元价格出售给五分场三十五大队路长兵、王红家。特此作证明。”经本院与徐中阳电话通话了解,徐中阳称陆连爱系其妹婿,现已去世。陆连爱和徐中阳妹妹在1995年年底将上述房屋以两万余元价格转让给徐中阳。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王红对此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所举证据、本院调取的建房执照和徐中阳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听证、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红均未能举证证明位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即东辛农场大市场东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其名下。编号为民建(95)字第(732)号建房执照载明载明涉案房产的建房户为案外人陆连爱,并不在被执行人王红、路长兵名下。申请执行人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因此,应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该房产依法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连云港徐圩新区东辛农场创业南路62号即东辛农场大市场东的涉案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正华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