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王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王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李慧敏。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被告:王加洪。原告李慧敏因与被告王加洪、胡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香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富阳同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指定打入胡香美的银行账户内,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即给胡香美打款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洪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加洪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慧敏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条上并注明“卡号62×××41,胡香美合作银行”、“王加洪153××××8888”。同日,原告将20000元存入借条上注明的上述胡香美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存入胡香美的账户,应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加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王加洪逾期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慧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加洪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李慧敏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加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