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在学历、生活环境及习惯上的差异,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还经常在外夜不归宿。被告在2010年大年三十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长期没有回家,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同时考虑孩子的原因,原告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一直也没有担负起做父亲的责任,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沈某乙和次女沈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是在照顾家庭的,钱也给原告的。从去年6月份开始,双方就没有同床睡了,但为了两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左右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11年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已有较长的时间,已形成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被告仍希望为了子女双方好好努力经营婚姻生活,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