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知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必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必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委托代理人任洁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必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必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