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付华明、王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付华明,王德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付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系该行职工。被告付华明。被告王德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与被告付华明、王德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明、王德娥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华明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3年,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王德娥在贷款业务申请书中亦签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8105元(算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德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付华明、王德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华明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期限3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归还,被告王德娥、付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娥在贷款业务申请书中亦签名表示同意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南城县民政局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华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证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付华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德娥作为被告付华明的妻子,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5元,被告王德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