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诉田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杰,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凤臣,男。被告田杰,男。被告田晓红,女。被告田海,男。被告杨永民,男。被告范素艳,女。被告王鹤鹏,男。被告田国丰,男。被告米子会,男。被告段旭,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田杰、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臣、被告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田杰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行申请做生意贷款28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9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5‰,由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告知和实地催收,借款人拖欠贷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杰、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19612.28元,本息合计399612.28元,并给付起诉日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被告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于2015年6月份曾经还过10000.00元的利息,担保人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这笔钱由我还,但是我需要一段时间准备钱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田杰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由被告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上述借款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119612.2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田杰偿还10000.00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9612.28元,被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过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田杰、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19612.28元,本息合计399612.28元,并给付起诉日至还款日的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杰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109612.28元,本息合计389612.28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0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田晓红、田海、杨永民、范素艳、王鹤鹏、田国丰、米子会、段旭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95.00元,由九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