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39号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0609-5。法定代表人周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敬方,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毅,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志明,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倬,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张志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廖毅,被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路桥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与重庆帝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景公司)就重庆帝景名苑土石方、挡墙、道路等工程余款1858907.50元达成《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约定由帝景实业将登记在被告张志明、赵某某、李某某三名员工名下的房产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x-x号房、x-x号房用于抵扣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并约定由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协议签订后,登记在赵某某、李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名下的D6栋x-x号房屋因被告不配合导致房屋未完成过户,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缴纳房屋按揭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D6栋x-x号房屋按揭款本息及手续费383058元。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中区民执字第1965、196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冻结,原告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区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相关法律关系,但原告按期支付按揭款的行为使被告免受贷款银行催款或行使抵押权,最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可通过司法拍卖偿还对外债务,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实际获得了利益。但原告因强制执行措施已无法完成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告支付的按揭款及手续费形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83058元,并按总金额10%的标准计算孳息即38305.80元。被告张志明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那里收益,原告所述的损失与被告张志明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在履行与重庆帝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如果原告确有损失,应当向帝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明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张志明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一套抵押贷款76万元,并由帝景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帝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35910元,并由帝景公司实际控制该房屋。2009年8月3日,因帝景公司未支付原告路桥公司在“帝景名苑”的工程余款,原告路桥公司即与帝景公司签订《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约定帝景公司将登记在张志明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及赵某某、李某某名下的房屋抵偿原告路桥公司的工程款3240640元,同时帝景公司将上述房屋交原告路桥公司管理使用。张志明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由原告路桥公司以张志明的名义缴纳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按揭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6727、067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志明欠邓勇借款495万元。因被告张志明未履行而由邓勇申请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中区民执字第1965、196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志明名下的“帝景名苑”D6栋x-x房屋,原告路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中区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明系登记的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路桥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路桥公司与帝景公司签订的《工程余款抵房协议》无被告张志明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路桥公司缴纳被告张志明名下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按揭款共计381580.54元,明细如下:2010年6月-12月分别为6月9日6379.41元、7月9日6385.59元、8月10日为6385.59元、9月9日6385.59元、10月9日6385.59元、11月9日6385.59元、12月13日6385.59元,共计44692.95元。2011年分别为1月13日6385.59元、2月13日6800元、3月4日6082元、4月3日6500元、5月8日6500元、6月9日6500元、7月9日6500元、7月11日200元、8月3日6300元、9月7日6500元、10月9日6500元、10月29日6490元、12月2日6500元,共计77757.59元。2012年分别为1月3日6700元、1月29日6100元、1月29日300元、3月4日6600元、4月3日6610元、5月11日6700元、6月2日6700元、7月8日6750元、8月4日6650元、9月8日6650元、9月28日6650元、11月4日6650元、12月6650元,共计79710元。2013年分别为1月2日6650元、2月8日6650元、3月7日6650元、4月1日6650元、5月5日6650元、6月9日6650元、7月11日6650元、8月4日6650元、8月31日6600元、10月12日6650元、11月3日6650元、12月1日6650元,共计79750元。2014年1月5日6630元、2月9日6650元、3月2日6650元、4月7日6650元、5月5日6620元、6月8日6650元、7月6日6650元、8月8日6650元、9月6630元、10月6日6640元、11月27日6650元,共计73070元。2015年1月7日6650元、2月12日6650元、3月10日6650元,共计26600元。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异地存款手续费从2011年1月-2015年3月共计877.05元。以上事实有(2014)中区民执字第1965、1966号执行裁定书、《工程余款抵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52张、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52张、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营业部张志明个人活期存折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明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志明应当对其所有的房屋申请的房屋按揭贷款付有偿还义务。原告路桥公司依据与帝景公司签订的《工程余款抵房协议》的约定,支付张志明名下“帝景名苑”D6栋x-x号房屋的按揭款,该协议上无被告张志明的签字确认,同时帝景公司并非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未经被告张志明同意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应当认定原告路桥公司未与被告张志明对支付房屋按揭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路桥公司替被告张志明支付房屋按揭款381580.54元,被告张志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此款,造成原告路桥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志明作为受益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路桥公司主张被告张志明返还支付缴纳按揭款手续费877.05元,该费用系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的业务费用,并非被告张志明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桥公司主张按支付的按揭款总金额为基准,按10%的比例来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路桥公司支付的按揭款总金额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最后一期按揭款之日予以成立,本院根据原告路桥公司实际支付的按揭款总金额38158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81580.54元及利息(利息以381580.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沐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