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云华、李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无钱花销,多次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51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趁他人跳舞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花台上的金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锋达通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后张某甲将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以1100元用于抵账。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方式,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花台上的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花台上的白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8500元、白色VIV0牌手机一部、驾驶证等物。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三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1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对2015年6月8日偷被害人何某某白色挎包内现金8500元有异议,包内只有现金6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因无钱花销,多次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251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趁他人跳舞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花台上的金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黄金项链(未鉴定)一条、锋达通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后张某甲将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以1100元用于抵账。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方式,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花台上的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花台上的白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8500元、白色VIV0牌手机一部、驾驶证等物。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三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14元。三人已领回被盗的手机、包包、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张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对2015年6月8日偷被害人何某某白色挎包内现金8500元有异议,包内只有现金600元。对其他盗窃事实无异议。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6日8时许,我放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花台上的金红色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锋达通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我放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花台上的白色挎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8500元(张某丙还我3000元,我老公给我5500元)、白色VIV0牌手机一部、驾驶证等物。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我放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广场花台上的蓝色手提包被盗。包内装有现金100余元、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5.证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没有工作,吃的低保,无经济来源,平时喜欢打点牌,基本都是输,被抓前两天打牌输掉几千元。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5年6月2日我将3000元还给何某某用于其交房租。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三人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514元。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10.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部分物品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1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实开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包包、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何某某的白色挎包内有8500元现金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列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何某某的白色挎包内只有6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包内8500元,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罚金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