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继军、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在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高垌停车场处,以50元单价将3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卢某,两人交易完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并从温某身上缴获净重0.94克的毒品海洛因;从卢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3粒(净重0.21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2时许,在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高垌停车场处,被告人温某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3粒毒品海洛因给卢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0粒及1小包(净重共计1.15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通信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卢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