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通过网上认识了受害人王某。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某某酒店对王某谎称:自己在东盟香港园买了一套房子需要装修,如果用信用卡刷卡付材料款有优惠,但自己没有信用卡,故向王某借信用卡,并承诺先将27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到王某的另一张北部湾银行储蓄卡内作保证。随后被告人陆某将以前旧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更改成王某北部湾银行卡信息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某,以骗取王某的信任。王某信以为真,分别将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骗取信用卡后,当即下楼,分别打电话叫来汇付天下公司、金骏眉公司两家支付公司业务员,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1672元。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上述酒店房内,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覃某光大银行信用卡里的9816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是诈骗,其刷了覃某的信用卡后,多次联系覃某要她到某某酒店还钱,但覃某一直没有来取钱。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陆某通过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某某酒店六楼一房间内对王某谎称需要装修房子,如果用信用卡付款购买材料有优惠,陆某称其没有信用卡,要向王某借信用卡使用,并承诺先将现金27000元转到王某名下的北部湾银行储蓄卡内作保证。之后被告人陆某将以前旧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用电脑软件更改成收款人为王某、收款银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的信息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王某,以骗取王某的信任。王某在手机上看到跨行汇款的电子回单后,误以为陆某已将现金转入其广西北部湾银行卡,遂将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陆某骗取信用卡后,当即下楼,打电话叫来金骏眉公司业务员,刷卡套现。其中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4000元、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5000元、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2672元,刷卡套取现金共计11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王某于2014年7月15日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明细,手机短信提取打印,王某北部湾银行卡2014年7月交易明细单,陆某发生银行卡2014年7月10日至20日交易明细,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某某酒店房内,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光大银行信用卡,随后打电话叫来乐富支付公司、金骏眉公司两家公司业务员,刷卡套取现金共计9816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家属向被害人覃某赔偿了9816元,覃某对被告人陆某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覃某于2014年10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陆某诈骗信用卡套取现金9800元。以及公安机关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陆某抓获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陆某处扣押光大信用卡(卡号40×××66)一张、及已将扣押的该信用卡发还给卡主覃某。从陆某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未移交本院)。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证实陆某通过手机QQ发送一张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给覃某,公安机关从覃某手机内的QQ信息提取该转账回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该支付回单上的付款人华润置地南宁分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无开户信息、62×××95的账号不存在。5、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覃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覃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6)于2014年10月15日在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刷卡7216元、在金骏眉公司刷卡2600元。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将十二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出示给覃某辨认,经辨认,覃某辨认出陆某就是2014年10月15日在南宁市江南区某某酒店骗其信用卡的人。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信用卡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及诈骗所得的信用卡。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实陆某打电话给覃某,说用信用卡购买灯具可以买一送一,因陆某说没有信用卡,要向覃某借信用卡使用,并说可以先把现金转给覃某。2014后10月15日覃某按约定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某某酒店6015号房间,期间收到被告人陆某通过QQ发给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陆某给覃某的工商银行卡转入现金10500元。覃某见陆某将现金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后,遂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给了陆某,陆某拿到信用卡后,即下楼去了,十分钟后,覃某收银行短信通知其光大信用卡被刷卡消费了。后来,陆某说已经转给覃某的10500元一直没有到账。10、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打电话给覃某,告知覃某被陆某骗了。11、刑事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陆某家属向覃某赔偿9816元,被告人陆某取得了覃某的谅解。12、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陆某问覃某借光大银行信用卡去买灯饰,2014年10月15日,陆某通过手机短信发了一银行转账回单凭证给覃某,转账回单的内容是已往覃某的工商银行卡转了现金10500元。覃某见陆某把现金转账给她后,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某某酒店就把信用卡借给陆某。随后陆某就打电话叫了两家支付公司到某某酒店那里帮刷卡,其中在金骏眉公司刷2600元,在汇付天下公司7216元,刷信用卡的钱,部分套现,部分购买茶叶入茶具用来送人了。还证实,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覃某的银行转账回单是假的,是用以前的转账回单通过电脑软件修改的,把付款账号改成62×××95,把付款人名称改成华润置地南宁分公司,把收款人改成覃某及其工商银行账号,把转账金额改成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1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陆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是诈骗,且已联系被害人还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伪造银行支付回单发送给被害人覃某,覃某误以为陆某将现金转到其银行账户的情况下才将信用卡给陆某,陆某已用覃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陆某虚构事实骗取覃某钱款的行为已完成。陆某如果要还钱的,可以将钱存入覃某的信用卡,帮助覃某的信用卡还款。故被告人陆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家属退给被害人覃某9816元,并取得了覃某的谅解,对该起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72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法。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