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武伊与杨译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杨译志,宋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武伊,1981年9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杨译志,1960年12月13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被告宋德华,1960年10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干部,住依兰县。原告武伊诉被告杨译志、宋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译志、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杨译志、宋德华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元,月利息2分,当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再推拖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译志、宋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杨译志、宋德华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二被告以依兰镇一街二委聚鑫公司电影院楼一层南侧东数一门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译志、宋德华未履约还款。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译志、宋德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译志、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伊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译志、宋德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