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xx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郭xx冒用农户高xx、王x、王xx、赵xx等33人的名义,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信用社骗取贷款105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案发时,被告人郭xx尚欠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共计人民币93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xx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郭xx冒用农户高xx、王x、王xx、赵xx、刘xx、王xx、薛xx、高山、郭xx、于xx、于xx、刘xx、宋xx、马xx、薛xx、张xx、于xx、于xx、于xx、刘xx、张xx、于xx、于x、刘x、刘xx、张xx、李xx、王x、王xx、张xx、王xx、刘xx、刘xx33人的名义,从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5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郭xx亲属归还于x、于xx肇州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本案于2015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郭xx身份信息和投案自首经过。2、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郭xx贷款明细材料、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还款单、农户高xx、王x、王xx、赵xx等33人贷款档案、户籍证明等;3、证人高xx、王x、王xx、刘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实郭xx找到高xx等33人,冒用他人名义从肇州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9万元,钱都是郭xx实际使用的事实;4、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5、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郭xx根据被告人郭xx意愿,将郭xx土地承包后,归还于x、于xx在肇州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挽回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郭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