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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军诉被告张振山、孔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军,张振山,孔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467号原告杨立军,住双辽市。被告张振山,住双辽市。被告孔凡兰,51岁,住双辽市。原告杨立军诉被告张振山、孔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被告张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自家玉米卖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出具了欠据,欠款数额为82314.00元,当时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之间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分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2314.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振山辩称:我买原告的粮食,我给原告打的欠条,该欠款属实。但是我把粮食卖给王学刚,王学刚给不上我钱,我也给不上原告,我现在张罗卖房子那,卖完房子后再给原告钱,利息我给不起了。被告孔凡兰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振山、孔凡兰赊购杨立军玉米91460斤、每斤0.9元,共计82314.00元,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5月1日间付款,过期按月利2%加利息,欠款人张振山、孔凡兰。被告张振山对该证据无异议。另被告张振山在庭审中承认与孔凡兰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一份未还。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在卷为凭,故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在卷为凭,且被告张振山亦承认此笔欠款,因此,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山、孔凡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杨立军人民币82314.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