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德森物业服务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德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凤超颖,女,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贝,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刘德森,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与被告刘德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凤超颖、王贝,被告刘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煤集团公司诉称:刘德森系绿岛家园×号楼×单元502号房屋的业主(以下简称502号房屋),我公司负责为刘德森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现刘德森拖欠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23元未交纳。故我公司起诉要求刘德森交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23元。被告刘德森辩称:我对京煤集团公司所述欠缴物业费的期间、数额没有异议,我不交费是因为京煤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1、屋内玻璃夹层内有雾气和水珠,所有的窗户都看不清。我为此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把我的玻璃进行了更换,但是换完玻璃后所有的窗户都有雾气了;2、一到夏季房屋就漏水,把我屋内的物品都给泡了,因为漏雨所有的屋内墙面全都起皮了,我找了物业公司的领导,找谁都不给解决,3、阳台的窗户有个推拉门根本推不动,我找物业维修,物业公司人员跟我说修不了。4、飘窗潮湿长绿毛。对于上述问题,我口头、书面都跟京煤集团公司沟通过,但是一直没得到解决。故我不同意京煤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德森系50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筑面积90.23平方米。2003年9月24日,京煤集团公司绿岛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刘德森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京煤集团公司(绿岛家园物业管理处)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附表载明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该房屋每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89元。合同订立后,京煤集团公司为502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23元,刘德森未交纳该款。刘德森就其所提房屋漏水问题提供了照片及给物业公司的一封信作为证据,京煤集团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刘德森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该照片中的房屋为诉争房屋;对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公司没有收到信件,亦从未收到过保修要求,且刘德森主张漏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煤集团公司绿岛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刘德森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刘德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绿岛物业管理分公司作为京煤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京煤集团公司承受。京煤集团公司为刘德森提供物业服务后,刘德森应当依约交纳物业费。刘德森称京煤集团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屋内玻璃夹层内有雾气和水珠、物业维修人员无法维修屋内窗台的推拉门、飘窗潮湿长毛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刘德森所提涉案房屋夏季漏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报修,亦无法证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故上述主张均不能作为本案中刘��森拒绝向京煤集团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刘德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指出通过本案的庭审,可以确定刘德森已明确提出房屋存在漏雨的问题,京煤集团公司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进行检查、维修或协调有关单位予以解决,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相关义务。望京煤集团公司在以后的物业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不断提高自身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德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喜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